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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942号

王桂红与鲁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桂红,鲁忠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942号

原告:王桂红,女,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鲁忠财,男,195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王桂红与被告鲁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红、被告鲁忠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经鲁洪明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鲁洪明代为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鲁忠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不是从原告处取得,而是从鲁洪明处取得,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儿子鲁洪廷,2016年6月29日,鲁洪明与被告就此借款一事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韩政华、迟金龙为见证人,重新约定还款内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还款协议一张及署名为鲁洪廷的借条一张。原告对此还款协议不认可,称对此协议不知情;对署名为鲁洪廷的借条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向我借的钱,钱是通过鲁洪明交给了被告,我只找被告要钱。

本院认为,被告鲁忠财承认原告王桂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桂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鲁忠财向原告王桂红借款,二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鲁忠财又将此款借给其儿子鲁洪廷,此二人之间又形成另一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王桂红向被告鲁忠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鲁洪明与被告鲁忠财达成的还款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鲁忠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桂红对此还款协议知晓及认同,况且被告亦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2%计1200元,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19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为26个月,此期间的利息应为1200元×26=31200元,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在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忠财偿还原告王桂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鲁忠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