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大埔县村治保主任,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无业,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0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女,1979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曹某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曹某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大埔县垃圾压缩店黄某乙养猪场旁边开设了一个赌场,赌场的事务由被告人曹某某和罗某甲、罗某乙、朱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被告人黄某甲按事前商量的比例从抽取的“水钱”中分得“水钱”。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在被告人曹某某和罗某甲、罗某乙、朱某乙等人同意下,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参与赌场大庄的份庄,并纠集了赌民罗某丙、肖某甲、刘某乙、温某某、杨某甲等人在该赌场以押“宝斗”的开式参赌。被告人陈某甲和“的士”、“帅古”、“小控”(均另案处理)四人到赌场内望风、维持秩序。被告人曹某某和朱某乙在赌场内做庄,负责摇宝斗,罗某乙在赌场内负责吃赔、抽水,罗某甲在赌场内管账,该赌场在转庄或轮庄的时候要抽取710元场费。2016年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做“小庄”的身份在该赌场内做庄,共输掉4800元。2016年1月12日15时,梅州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一举端掉该赌博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并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150元。2016年1月21日至1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保全证据照片、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丘某某、黄某乙、陈某甲、罗某丙、刘某丙、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邓某某、肖某甲、刘某丁、黄某丙、罗某丁、刘某戊、肖某乙、张某甲、杨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杨某丁、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七被告人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曹某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曹某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押宝斗”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七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系自首,依法均可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且对七被告人均可给予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敏如
人民陪审员 钟雪强
人民陪审员 何云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柳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