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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行初64号

蔡立军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军,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王胜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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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25行初64号原告蔡立军,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地址蓟县渔阳镇迎宾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任福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艳东,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永攀,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礼明庄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王胜羲,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代理人���丽娟(系第三人之妻),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蔡立军因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以下简称蓟县公安局)作出的蓟公(礼)行罚决字[2015]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被告蓟县公安局负责人张宝良、委托代理人韩艳东、莫永攀,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蓟公(礼)行罚决字[2015]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5年10月31日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处五百元罚款。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告以原告将王某打伤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蓟公(礼)行罚决字[2015]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采信不合理,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没有考虑第三人无事生非,故意多次堵塞原告出行必经通道的事实,置原告多名证人证言于不顾,明显偏袒一方,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4日张文玉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用砂石木料堵塞原告的必经通道,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第三人应该承担责任。2、照片四张。证明本案是因第三人多次堵塞原告出行通道引发的,第三人存在过错。3、(2016)津0225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的引发系第三人堵塞原告通道在先,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发生打架进行处罚的话,双方都应该被处罚。

被告辩称,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罚决定公正、准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31日蔡立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蔡立军殴打他人案进行调查取证,打架当晚原告和第三人都在现场。2、2015年11月2日王胜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胜羲指控蔡立军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王胜羲受伤。3、2015年11月2日秦丽娟询问笔录一份。4、2015年11月2日李桂月询问笔录一份。5、2015年11月2日何雅红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5证明蔡立军对王胜羲实施殴打行为,王胜羲在打架现场受伤。6、2015年11月9日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2015年11月20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8、民警现场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据6——8证明王胜羲在2015年10月31日被蔡立军现场打伤,其面部、头部、鼻部损伤构成轻微伤。9、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10、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通知家属记录。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蓟公(礼)行罚决字[2015]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9——12证明被告履行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蓟县礼明庄镇张家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蓟县礼明庄镇张家店村规划图一份。证据1��—2证明第三人门前是排水渠,堆放杂物处不影响原告通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2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1——8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发当晚发生了打架事件;对证据2不予认可,第三人的陈述不属实,其是恶意将原告向北通行的道路堵死;对证据3——5不予认可,认为秦丽娟和王胜羲是直系亲属,属于利害关系人,且其证言中也有部分内容与何雅红的证言互相矛盾,李桂月、何雅红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当时根本不在现场,出具都是伪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另外依据李桂月和何雅红的证言,当时她们在跳广场舞,在跳舞时音乐声很大,又有一定距离,故证人不可能在听见远处有打人的声音;对证据6——8不予认可,王胜羲所受伤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异议,对证据1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属实,在2000年时桥就存在了;证据2年代久远,与实际现状严重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所述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堆放杂物的位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涉及的民事案件第三人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还未生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2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在该笔录中原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立军与第三人王某均系蓟县礼明庄镇张家店村村民,二人住宅南北相邻。2015年10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因第三人堆放沙石木料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经鉴定第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蓟公(礼)行罚决字[2015]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及罚款均尚未执行。

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蓟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接到第三人的报警后,依法予以立案,经过调查核实,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没有实施殴打第三人行为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立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蔡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跃利

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

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建轩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