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641号
原告:李亚涛,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黄瑞波,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香河县。
原告李亚涛与被告黄瑞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给付原告酬金862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经营家具制造,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生产的家具加工电脑刻花,截止到2016年2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酬金86217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黄瑞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生产的家具进行电脑刻花,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对账后签订了结算清单,原告提交了用入库单书写的结算清单复写件(该复写件为第二联、记账凭证)1份,主要内容为:拉走板台(2.8米)1件、书柜(4件套)1件、宝座1件、漆1550元,合计20000元,原欠106217元减20000元等于86217元,年前结算:还欠李亚涛80627元(以前都清),捌万陆仟贰百壹拾柒元,清单上有原告及被告签字(为复写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清单是用入库单书写,第一联在被告手中,原告自被告处拉走了清单载明的货物,货物总价值为20000元,折抵了20000元加工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虽为复写件,但复写件是基于原件而产生,与原件同时形成,被告未出庭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告的结算清单复写件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复写件予以采信。结算清单复写件上虽然书写“还欠李亚涛80627元”,但根据双方计算所依据的数字及欠款大写数字,可以认定80627元这一数字为笔误,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加工费数额应为86217元。被告应当将欠付的加工费86217元给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亚涛加工费8621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计970(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执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宝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