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13233号
原告: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小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戴佳飞。
被告:浙江龙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欢龙。
被告:浙江天长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云英。
原告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长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于同日向原告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孔伟芳
人民陪审员 李阿关
人民陪审员 汪宏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