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青刑申20号杨世林:你因犯投机倒把罪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86)东法刑字第73号刑事判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上字(86)第170号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你得款5,000元、涉案的酒是郎酒的事实错误,且仅得款1,000元在案发后主动上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失当为由,向对本案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你于1985年5月结识西北中山开发总公司工贸公司业务员彭某某,二人洽谈好倒卖钢锭事宜。后你又找到刘某某,让刘联系一批钢锭。刘通过业务关系,与青海铸造厂协议以每吨800元的价格购买10号混合钢锭100吨。你以每吨900元的价格提供给彭某某,并提出每吨给付现金100元,被告人彭某某又以每吨980元的价格转手倒卖给西宁市郊区城乡物资贸易中心,从中牟利总计18,000元。关于对你得赃款5,000元认定的问题,你在西宁市城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得款情况:1985年6月,你从彭某某处拿到5,000元,与刘某某分得1,000元;另因西宁市郊区城乡物资贸易中心不能给你支取现金,该中心向成都锦城副食贸易公司吴某个人账户转款4,000元,吴某给你兑郎曲酒二十一件,每件190元,共计3,990元,另给付现金10元。以上两项合计所得5,000元。你辩解所交工商局1,000元系主动上交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经查,西宁市城西区工商局1985年9月18日所收取1,000元性质系罚没款,1985年8月6日西宁市城乡物资贸易中心转账西宁市城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000元系城乡物资贸易中心代中山公司付款,与你所称自己主动上交1,000元无关。以上事实有你本人在侦查阶段和二审期间的供述、西宁市郊区城乡物资贸易中心转账支票、工商局收据、证人证言、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等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你与他人违反工商管理法规,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抬高物价,从中牟利且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确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你申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失当,应予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案件应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裁判应予维持,对你的申诉应予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