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1093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经济条件不好,被告限制原告生活消费,双方性格不和,因原告生病被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心,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某(2004年4月1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结婚证1件、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生一子孙某某,现年12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经质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结婚前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孙某某,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林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9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应提供有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毕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