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61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吕,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上庄村上庄组。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王全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严慰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王全吕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3362.35元和复利22.48元,以上共计103384.8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罚息与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全吕在镇江市经营“镇江新区丁卯全吕建材批发部”,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南京)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821000080号)。原告分别在2015年10月12日发放贷款10万元。借期均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被告王全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最高限额为10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利率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甲方同意根据乙方的要求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向乙方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该出账凭证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后被告归还两期利息,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共计3384.83元。2016年4月,原告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就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签订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每件案件已支付1000元的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全吕之间建立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王全吕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王全吕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3384.83元,以及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此主张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现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支付凭证及发票证实其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对此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全吕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384.83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复利(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8元,由被告王全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影
人民陪审员 谷 淮
人民陪审员 葛林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汪思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