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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571号

原告王玉柱与被告王海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玉柱,王海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571号

原告:王玉柱,男,1957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林叶,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王海田,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山西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亢秀珍,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王玉柱诉被告王海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叶,被告王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亢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柱诉称:2006年1月13日,王林海(被告之兄)找原告,言其弟王海田想在原告承包的河干渠北水泥路旁地里建猪舍(因地靠大路旁,出入方便),愿以他承包的河干渠北水磨西地对调,原告同意后,在王林海的见证下,遂请当时大队会计王海定起草了协议书,双方及见证人签名和按指印后生效,多年相安无事。这次国家征地,原告换后的地在应征范围之内,被告养猪事业无成,心里不平衡,想撕毁换地协议。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曾请求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年4月28日接到裁决书后,发现由于原告粗心在申请中误将原告和被告的承包地名写反,导致仲裁结果形成二次调换的错误。被告借此不顾裁决书已裁决,相互换地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事实而故意闹事,阻挠征地款发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玉柱提供的证据有:

一、协议书1份;

二、阳武二村村委会证明1份;

三、村委会承包地记录复印件1份;

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1份。

被告王海田辩称:2006年初,被告想养鸡需地,王玉柱有块地不想跟他亲嫂为邻地。为各自需要二人决定互换。且只互换土地的耕作权,不变更原属自己土地的承包权。于是双方签订了协议,因为完全是个人形式,只是一个耕作权的转移,不与村委发生任何关系。执笔是本村村民贺宝增,而不是原告所讲的大队会计王海定。随后被告在换后的地里建了鸡房地基。本来是王海田的地为2.094亩,王玉柱为1.7亩。说好王海田开工时给王海田补起来,可现在却不认账了。反而说王玉柱的地好,王海田的差。期间有两次把王海田叫去说不换地了。王海田地基也就此搁置了。这次国家征地,王海田承包地在应征范围之内。村委会让王海田签字后准备给发钱,王玉柱阻挠闹事,致使地款不能领取。村委会暂时搁置。王玉柱歪曲事实,借实际私下互换土地耕作权的协议变为申请调地协议,生硬索要承包权来达到领款的目的。鉴于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属于王海田的土地承包权。请法院驳回王玉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田提供的证据有:

一、协议书复印件1份;

二、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1份;

三、农业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

四、阳武二村村委会证明3份;

五、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柱与被告王海田同系原平市大牛店镇阳武二村村民。原告王玉柱在阳武二村干渠北炮厂南有承包地1.8亩,被告王海田在干渠北水磨西有承包地2.094亩。因被告王海田想搞养殖,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将上述各自的承包地进行调换,双方于2006年1月13日签订换地协议,内容为:经王玉柱、王海田共同协商同意,将二人所种河地各贰亩长期调换(不分产量高低,互不补偿)本应去大队账面调换,由于税务所电脑已备案,大队调换比较复杂,所以特以个人形式立此字据,作为凭证,相互永不反悔,特此为证。原被告在协议书上均签字捺印。原、被告换地后各自依约在所换承包地进行了耕种。2015年,位于干渠北水磨西的2.094亩土地被征用,原、被告对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权归属产生争议。原告王玉柱向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干渠北水磨西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王玉柱,仲裁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有效,但因原告申请书书写错误,导致裁决书裁决结果错误。原告王玉柱遂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有效,大牛店镇阳武二村的干渠北水磨西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王玉柱。同时,被告王海田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玉柱所耕种的河干渠北水磨西的土地经营权因未备案而未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自愿是订立合同的一项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互换承包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自愿原则,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和享受协议约定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呈报发包方备案。但该规定强调的备案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双方签订协议后虽未到村委会备案,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被告各自取得了互换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相互永不反悔”,故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长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玉柱与被告王海田签订的换地协议有效,互换后的位于原平市大牛店镇阳武二村干渠北水磨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王玉柱。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海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玉冰

审判员  王婵梅

审判员  宋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