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蔡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
负责人:郭元陶,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前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何颖飞,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审
被告:张甡,女,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
原审
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乐路9号。
负责人:何颖飞。
上诉人电子商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建行江苏分行直属支行、原审被告何颖飞、张甡、国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609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电子商务中心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贷款,并由何颖飞、张甡为上诉人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担保人何颖飞以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花园5号801、802室房屋进行抵押。因本案涉及不动产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一并诉讼的,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乙方即建行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因建行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电子商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