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三柱。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三柱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刘三柱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东风村20组文阁桥鱼塘边简易房,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电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15元。2、2016年6月初一天,被告人刘三柱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南村南浜15号东墙处,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三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防盗备案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方某、王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9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三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三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三柱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