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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624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与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号湘豪大厦2401。

负责人:肖军,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晓聪,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循环经济园区潘寨社区魏辛庄。

法定代表人:赵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陆晓聪,被上诉人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其为投保人,以武少成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新车尚未挂牌,厂牌型号:中联ZLJ5253GJBL,发动机号:1413L075142,车架号:LZGCL2743DX067857,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后挂牌为皖KK81**),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投保单载明车辆信息:发动机号1413L075142,厂牌号ZLJ5253GJBL,载质量8670千克;保险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5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2014年5月26日,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车辆皖KK81**号车(新车尚未挂牌后由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挂牌为皖KK81**)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为众鑫商品混凝土公司签发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0时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后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2014年5月2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变更手续,被保险人由武少成更改为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证件号由341204198704010816更改为59865503-5,索赔权益人证件类型由身份证更改为组织机构代码;索赔权益人证件号码由341204198704010816更改为团体客户;索赔权益人由武少成更改为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客户类型由个人客户更改为团体客户;车主性质由个人升更改为企业;行驶证车主由武少成更改为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批改自2014年5月16日0时0分起生效。2014年10月28日上午,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王启东驾驶皖KK81**号车在太和县龙伍路三塔段三塔南约1公里处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和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0月14日太和县公安局三塔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10月28号上午8时许,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搅拌车(陕汽德龙)、车牌号皖KK81**在太和龙伍路三塔段三塔南约1公里处发生翻车事故。特此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三塔派出所,2015年10月1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对受损车辆未进行定损。2014年10月30日,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经该评估机构评估,皖KK81**号车损失为138450元。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次车辆损失评估费用5000元,事故车辆拖车施救费1998元。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其为投保人、以武少成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新车尚未挂牌,厂牌型号:中联ZLJ5253GJBL,发行机号:1413L075142,车架号:LZGCL2743DX067857),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金额:500000元,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印章,当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签发了以武少成为被保险人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供一张事故车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运输车号为8112,驾驶员为王启东,车次5,本车方量(M³)12,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和2014年10月2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委托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的公估报告,经该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111050元(含施救费)。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以各自提供的评估数额为依据,对受损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认为: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内履行各自义务。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且涉案车辆损失因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超载所致,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4月30日以武少成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新车未挂牌)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但2014年5月27日,已为该车办理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批改,将被保险人由武少成更改为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批改自2014年5月16日0时0分起生效。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保险的索赔权益人适格,故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是适格的原告。本案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供就该部分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超载所致的相关证据,且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向其交付过保险条款以及向其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在投保和告知书中签字或加盖印章,涉案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故本案免责条款对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产生效力。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该部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争议的受损车辆损失问题,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按其委托的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数额138450元进行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则认为应依其委托的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数额111050元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评估报告均是双方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且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方提供的评估结论。故结合两份评估报告,对两份评估报告的证明力进行分析综合取舍。从而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为124750元(评估数额138450元与评估数额111501元二者平均之和),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确认投保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998元,均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赔偿131748元;

二、驳回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100元,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存在超载问题,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已于2014年10月29日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及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寄送给了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赔偿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且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亦不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两审诉讼费用。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违反诚实信用,一审法院综合证据效力认定车辆损失合法有效;

三、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交保险理赔告知函和快递单各一份,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已将公估报告和理赔告知函送达给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对理赔价格并无异议。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1、该告知函不真实不合法,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收到该函;2、该组证据应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故不是新证据;3、邮寄单并不能证明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到告知函,更不能证明对该函无异议;4、不认可告知函所载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寄送邮件的签收证明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称就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原审法院认定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部分盖章的投保单,而未提供保险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投保人收到相关保险条款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等凭证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后果等已正确理解,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上诉所称的涉案车辆超载问题,因具有交通管理权限的相关部门并未就车辆是否超载作出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涉案两份鉴定结论载明的车辆损失数额进行审核认定,最终确定车辆损失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附:(2016)皖12民终1624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