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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250号

杨权辉与杨秀锋、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权辉,杨秀锋,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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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250号

原告:杨权辉,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丽。

被告:杨秀锋,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刚,该镇镇长。

原告杨权辉与被告杨秀锋、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社区一期工程125平方米以内的毛坯房一套、门面房、车库各一间。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被告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民政府经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被告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民政府为用地单位,开发铁生沟社区一期住房工程,并由被告杨秀锋负责建设和分配。该工程涉及原告老宅基地及房产的拆迁补偿权益,因原告的宅基地及房产在该被拆迁和新建的社区之内,按当时的拆迁补偿政策,在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房产拆迁后,应给付原告在该社区所新建的毛坯房一套(125平方米以内)、门面房一间(40平方米以内)、车库一间。原告宅基地上的原房产已被被告杨秀锋督促拆除,但在给��补偿时,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社区一期工程125平方米以内的毛坯房一套、门面房、车库各一间,因该社区建设的用地单位及建设单位均为被告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民政府。

原告与被告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民政府双方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争议的纠纷系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权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世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