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536号
原告:邹序仪,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饶小刚,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陈磊(系饶小刚之妻),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余靖,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
原告邹序仪(简称原告)与被告饶小刚、陈磊、余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亚群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胡水根、黎颉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罗婉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小刚、陈磊、余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饶小刚因在丰城市张巷镇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5日通过被告余靖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我根据被告饶小刚的要求将该款汇入被告余靖的银行账户,尔后由被告余靖再将该款转给被告饶小刚。该借款利息付到了2014年11月。2016年1月10日,被告饶小刚就未付的13个月的利息写了一张金额为78000元的借据到我,被告余靖提供担保。2016年1月17日,被告饶小刚就未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到我,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余靖提供担保。被告陈磊系被告饶小刚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78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以后计至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饶小刚、陈磊、余靖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又未提供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借据两份,证明被告饶小刚在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8000元的利息借据,担保人为被告余靖;证明被告饶小刚在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担保人为被告余靖;
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5日转账给了被告余靖300000元;
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饶小刚的身份信息。庭审中,宣读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饶小刚和陈磊在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材料的三性无异议。由于被告饶小刚、陈磊、余靖均未到庭,故无法质证,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饶小刚、余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故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上面有原告及被告余靖的名字、银行卡号、转账金额,故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加盖了丰城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故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材料综合认证如下:该材料加盖丰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饶小刚、陈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弃抗辩权,故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饶小刚因在丰城市张巷镇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5日通过被告余靖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根据被告饶小刚的要求将该款汇入被告余靖的银行账户,尔后由被告余靖再将该款转给被告饶小刚。该借款利息被告付到了2014年11月。2016年1月10日,被告饶小刚就未付的13个月的利息写了一张金额为78000元的借据到原告,被告余靖提供担保。2016年1月17日,被告饶小刚就未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到原告,上面未约定利息,被告余靖提供担保。被告饶小刚和陈磊在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到被告饶小刚,有被告饶小刚出具的本金及利息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磊系被告饶小刚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饶小刚、陈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且支付利息7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余靖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余靖就饶小刚、陈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饶小刚在2016年1月17日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时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3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考虑到78000元本身就是利息,在此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的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小刚、陈磊欠原告邹序仪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3日起算至还清款止),加上被告饶小刚重新出具借据之前的利息78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饶小刚、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给原告邹序仪。
二、被告余靖对被告饶小刚、陈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合计9490元,由被告饶小刚、陈磊、余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胡亚群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人民陪审员 黎 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婉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