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联谊免烧砖厂。法定代表人金国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联谊免烧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民初1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公司住所地在江苏徐州市泉山区,应由江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联谊免烧砖厂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现场双方清点,现场双方清点地点为大通盛锦华庭小区为合同履行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属于江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江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联谊免烧砖厂选择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江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姜晓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