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0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老武装部对过。负责人吴清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刚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徐纸伟,男,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朱前村***号,居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被告朱忠莉,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朱前村***号,居民身份号码3728221971********。被告王明海,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兴旺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3********。被告刘计荣,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兴旺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4********。被告王明虎,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兴旺村*组***号,居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被告陆存花,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兴旺村*组***号,居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被告薛朝奎,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薛寨子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2********。被告陈西华,女,1961年5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薛寨子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105044646.被告吴夫堂,男,1959年3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朱后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59********。被告孙思香,女,1959年5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朱后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59********。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徐纸伟、朱忠莉、王明海、刘计荣、王明虎、陆存花、薛朝奎、陈西华、吴夫堂、孙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刚、李磊,被告徐纸伟、朱忠莉、王明海、刘计荣、王明虎、陆存花、薛朝奎、陈西华、吴夫堂、孙思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8611.9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纸伟于2013年9月4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薛朝奎、陈西华、吴夫堂、孙思香、徐纸伟、朱忠莉、王明虎、陆存花、王明海、刘计荣共同签订一份联保协议,并承担互相联保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借款已经到期,仍有贷款本金48611.97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纸伟、朱忠莉、王明海、刘计荣、王明虎、陆存花、薛朝奎、陈西华、吴夫堂、孙思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纸伟、朱忠莉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明海、刘计荣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明虎、陆存花是夫妻关系,被告薛朝奎、陈西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夫堂、孙思香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6日,被告徐纸伟、朱忠莉、王明海、刘计荣、王明虎、陆存花、薛朝奎、陈西华、吴夫堂、孙思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五户成立联保小组,借款申请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纸伟、朱忠莉二人递交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纸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徐纸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徐纸伟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18.954%;被告徐纸伟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徐纸伟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611.97元及利息,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按约定利率支付罚息;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徐纸伟、朱忠莉、王明海、刘计荣、王明虎、陆存花、薛朝奎、陈西华、吴夫堂、孙思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徐纸伟、朱忠莉、王明海、刘计荣、王明虎、陆存花、薛朝奎、陈西华、吴夫堂、孙思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徐纸伟与原告签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徐纸伟、朱忠莉是夫妻关系,被告朱忠莉在贷款申请表签字,所以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纸伟、朱忠莉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明海、刘计荣、王明虎、陆存花、薛朝奎、陈西华、吴夫堂、孙思香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被告王明海、刘计荣、王明虎、陆存花、薛朝奎、陈西华、吴夫堂、孙思香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纸伟、朱忠莉追偿。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郯城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金48611.9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纸伟、朱忠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48611.9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明海、刘计荣、王明虎、陆存花、薛朝奎、陈西华、吴夫堂、孙思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祥开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