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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149号

冯宜辉与李沃常、伍艮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宜辉,李沃常,伍艮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149号

原告:冯宜辉。

委托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沃常。

被告:伍艮仙。

原告冯宜辉诉被告李沃常、伍艮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宜辉的委托代理人吕子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沃常、伍艮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宜辉诉称:原告冯宜辉和被告李沃常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李沃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计收,到期应还本付息。直到现在,借款已逾期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追讨,但两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沃常、伍艮仙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依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7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9个月,利息约3930元,合计23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合同》及《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钱事实;证据3、《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据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据合同备注的内容;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据合同备注的内容。被告李沃常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伍艮仙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冯宜辉作为出借款人,被告李沃常作为借款人,韦国光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借款人由于生意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利息在清还本金时一并还清。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7月7日前归还所有借款连同利息给出借人。如逾期未能归还,以实欠款按每天3%计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并备注:借款人以伍艮仙于新升苑233号804房的房产作为抵押,已交来房产证及买卖合同。”同日,被告李沃常出具《收据》给原告冯宜辉,《收据》内容为:冯宜辉现金借给李沃常贰万元整。被告李沃常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及《收据》经手人处签名按捺指模。另查明:被告李沃常与被告伍艮仙于2008年9月8日在鹤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缔结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其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李沃常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符合一般的借款习惯,足以认定借款已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沃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逾期还款以实欠款按每天3%计付违约金给出借人,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款金额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于伍艮仙的责任,由于李沃常与伍艮仙是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应属李沃常与伍艮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伍艮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沃常、伍艮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沃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宜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借款期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期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金额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伍艮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8.2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诉讼费合共人民币698.25元,由被告李沃常负担,被告伍艮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398.2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智毅

审 判 员  李根明

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海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