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女,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和邬某英(已作行政处罚)相约在锦惠南路东方大市场西大门附近散发法轮功非法刊物资料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法轮功反动宣传光碟(笑谈风云、翻墙软件)98张;真善忍宣传卡片6张以及非法刊物报纸2张。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梅某某住处查获法轮功各类光碟173张、各类印刷手册82张、法轮功书籍15本、李洪志画像2张以及法轮功宣传小报刊407份,并依法予以全部收缴。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和邬某英(已作行政处罚)相约在锦惠南路东方大市场西大门附近散发法轮功非法刊物资料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法轮功反动宣传光碟(笑谈风云、翻墙软件)98张;真善忍宣传卡片6张以及非法刊物报纸2张。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梅某某住处查获法轮功各类光碟173张、各类印刷手册82张、法轮功书籍15本、李洪志画像2张以及法轮功宣传小报刊407份,并依法予以全部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实她从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目的是强身健体,一直练到现在。2016年2月29日,她和邬某英准备在东方大市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在东方在市场门口,正准备散发给路过的人时,就被人举报抓过来。她带的物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大光碟74张,小光碟24张,另外是邬某英的真善忍卡片和2张报纸。她家里的光盘、软件100多张、手册和报刊宣传资料有几百份,全部被扣押。出事后她儿女带她去医院检查,患有糖尿病、血压极高,因以前练法轮功是不能吃药的,她保证以后不会再练习、传播法轮功和与法轮功人员接触,要相信科学。(2)同案人邬某英的供述,证实她听村里人说练习法轮功可强身健体,从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中途政府阻止就没怎么练。这次去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是梅某某打电话约她出去的。梅某某给路边一个年轻人看时,就有警察过来。她带了20多张光盘,2、3张真善忍的卡片。还有家里也有法轮功报刊200多份,书籍6本、手册和图片等,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3)高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收缴的法轮功宣传资料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被告人梅某某和邬某英的法轮功反动宣传光碟(笑谈风云、翻墙软件)98张;真善忍宣传卡片6张以及非法刊物报纸2张。在被告人梅某某住处查获法轮功各类光碟173张、各类印刷手册82张、法轮功书籍15本、李洪志画像2张以及法轮功宣传小报刊407份,并予以全部收缴。(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梅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及在梅某某家中缴获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相关情况。(6)被告人梅某某的保证书等,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对法轮功邪教组织的认识及具有悔改表现。(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公共场所散发邪教组织反动宣传资料,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梅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建萍
人民陪审员 敖四华
人民陪审员 黎洪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