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1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
法定代表人:武玉海,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少武,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玉门市奥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工业园区玉黄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古玉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李辉,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玉门市奥义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奥义公司)与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铁厂对冻结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天津铁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15日举行了听证。天津铁厂的委托代理人彭少武和奥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辉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天津铁厂称,奥义公司与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冻结了我厂在工行邯郸天津铁厂支行开立的天津铁厂财务处工资发放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该账户属于职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异议人职工的工资,不属于异议人的企业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的规定精神,该资金不应用于抵偿企业债务。异议人正处于暂时的资金短缺和经营困难时期,冻结上述账户将影响职工的稳定及企业的存亡。恳请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措施,帮助异议人渡过难关。奥义公司称,天津铁厂的执行异议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冻结其银行账户的行为合法、合理,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尽快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以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是:
一、依法冻结天津铁厂账户的行为合理合法,冻结的涉案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天津铁厂的企业财产;
二、被查封的涉案账户不属于专用账户的类别;
三、被查封的涉案账户不属于下岗分流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四、天津铁厂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奥义公司与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津02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被告天津铁厂欠原告奥义公司购气煤款26144477.65元及利息(以26144477.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给付期限:被告天津铁厂自2016年6月底开始,分八个月,于每个月月底之前给付奥义公司购气煤款3000000元,余款于第九个月的月底一次性付清;
三、如果被告天津铁厂任何一期未按期给付,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原告奥义公司有权就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计算的利息,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22元,减半收取86261元,由被告天津铁厂负担(此款原告奥义公司已预交,被告天津铁厂于第九个月即2017年2月28日前与剩余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奥义公司);
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津铁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奥义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津02执545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铁厂在银行的存款26144477.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铁厂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6261元、执行费93958.31元;
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铁厂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6年7月28日,本院通过网络系统冻结了天津铁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天津铁厂支行开立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为此,天津铁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涉案账户于1998年8月由天津铁厂申请设立,户名为天津铁厂财务处工资发放科,账户属性为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由天津铁厂拨付,专项用于天津铁厂职工工资的发放,包括下岗分流职工的生活费、在职职工的工资、退休职工工资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
一、关于对涉案账户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2016)津02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天津铁厂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账户的属性问题。开户银行对涉案账户出具的证明是:该账户于1998年申请设立,户名为天津铁厂财务处工资发放科,账户属性为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由天津铁厂拨付,专项用于天津铁厂职工工资的发放,包括下岗分流职工的生活费、在职职工的工资、退休职工工资等。这一证据证实了涉案账户的属性,为职工工资账户;
三、关于冻结涉案账户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既然是职工工资账户,就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也不得将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冻结涉案账户势必损害职工的利益。基此,本院冻结涉案账户的执行行为显然不当;
四、关于天津铁厂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既要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兼顾社会的稳定。天津铁厂作为大型国营企业,为了维护职工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天津铁厂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德明
审判员 白中信
审判员 周金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建明速录员 梁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