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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533号

许兴祝与曹拴梅、孟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拴梅,孟蓝,许兴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张圣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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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2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拴梅,系受害人孟凡祥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蓝,系受害人孟凡祥养。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杰、沙兆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兴祝。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华,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清,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2幢1室一、三层。

负责人:吴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立,系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张圣海。上诉人曹拴梅、孟蓝因与被上诉人许兴祝、原审被告张圣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0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拴梅、孟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许兴祝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一审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改判为50元每天。2、被上诉人许兴祝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3、受害人孟凡祥虽然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与被上诉人许兴祝在内的同车人员均为亲戚关系,且未收取同乘人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孟凡祥承担被上诉人许兴祝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50%,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许兴祝辩称,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护理费标��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受害人承担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许兴祝的庭审意见。原审被告张圣海未答辩。许兴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拴梅、孟蓝、张圣海、安诚财保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2时55分,孟凡祥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9km+200m处,在慢速车道内撞到前方被告张圣海驾驶的苏M×××××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苏H×××××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孟凡祥死亡,车上乘客许兴祝、孟朋庆、孟少明、孟梅珍、沈庭耀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泰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相关检验鉴定结论等,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孟凡祥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张圣海驾驶车辆逃逸,未立即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圣海、孟凡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兴祝、孟朋庆、孟少明、孟梅珍、沈庭耀五人在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圣海向交警大队预交20000元,许兴祝领取了4000元,孟少明领取了4000元,孟朋庆领取了2000元;曹拴梅认可领取了10000元用于其丈夫孟凡祥的丧葬事宜。原审法院另查明,苏M×××××重型普通货车是张圣海所有,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许兴祝持有有效驾驶证,该车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庭审中,许兴祝表示,因张圣海是逃逸,故不主张商业险。经查,2016年1月,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兴祝车祸致右股骨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许兴祝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10日,营养期限为170日。原审中,许兴祝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许兴祝实际支付816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20+31)天=1008元,营养费20元/天×170天=3400元,护理费80元/天×(110-5-20)天+650元(第一次住院)+1300元(第二次住院)=8750元,误工费61783元/天÷12×7月=36040.58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5年×20%=11151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980元。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对许兴祝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16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875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4.5年×20%=10780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许兴祝称退休后在儿子公司做会计,主张误工费61783元/天÷12×7月=36040.58元,原审法院认为,许兴祝已退休,享有退休待遇,其未提供退休后继续工作的充分证据及工资表,根据许兴祝的年龄,酌定误工费标准40元/天,认定误工费40元/天×210天=84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许兴祝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32952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86068.92元,计219020.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张圣海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根据许兴祝的损失,由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7900。许兴祝仅要求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安诚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本案对安诚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作处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由受害人孟凡祥、张圣海各承担50%,为(219020.92-27900)元×50%=95560.46元。因张圣海已给付许兴祝4000元,故实际还应赔偿许兴祝91560.46元。孟凡祥已死亡,根据法律���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诉讼期间,许兴祝自愿放弃对孟凡祥的生女梦婷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照准;曹拴梅、孟蓝依法在接受继承孟凡祥财产范围内赔偿许兴祝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兴祝各项损失计27900元。

二、张圣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兴祝各项损失计91560.46元。

三、曹拴梅、孟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在接受继承孟凡祥遗产范围内赔偿许兴祝各项损失计95560.46元。

四、驳回许兴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元,张圣海负担2276元,安诚财保公司负担694元,曹拴梅、孟蓝负担2375元;上述诉讼费用于判决履行期间内直接交纳原审法院。鉴定费1710元,张圣海负担728元,安诚财保公司负担222元,曹拴梅、孟蓝负担760元;于判决履行期间内给付许兴祝。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案具体��形,酌定护理费为80元每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许兴祝虽已退休,但并不表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和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酌定以4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裁决受害人孟凡祥承担被上诉人许兴祝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50%是否不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依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孟凡祥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裁决受害人孟凡祥承担被上诉人许兴祝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50%,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拴梅、孟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上诉人曹拴梅、孟蓝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玫

代理

审判员  缪翠玲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