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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刑初134号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祖某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澄城县。2016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至今。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艳茹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1时50分许,祖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陕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4KM+253M处(大荔县许庄镇汉村坡道)时驶入路左,将相对方向由南向北推行津阳光电动自行车的胡某某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提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1时50分许,祖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陕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4KM+253M处(大荔县许庄镇汉村坡道)时驶入路左,将相对方向由南向北推行津阳光电动自行车的胡某某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祖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祖某某已向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赔偿了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已对被告人祖某某提出了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并在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1日11时58分,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县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尧头村半坡一辆半挂车与一辆电摩相撞,现场在,有人伤。”民警即赶往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得知伤者胡某某经抢救无效后在事故现场死亡,且肇事陕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祖某某在事故现场。随后民警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肇事驾驶员祖某某带至大荔县医院对其的血样进行抽取,后将其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祖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注意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3、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祖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祖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祖某某持A2驾驶证,肇事陕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澄城县天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委托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之妻付玉芳委托其儿子胡建平、胡某某处理肇事事宜。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祖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7、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为,男,汉族,1940年6月1日出生,家住大荔县。(二)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11时40分,付某某从下尧头村四组家中出来去汉村街道集会,当时付某某由北向南走着下汉村坡,就看到南边100米远路上翻了一辆四轮拖拉机,拖拉机上的砖洒了一路,司机还有几个人在路上拾砖。这时付某某听见咔嚓一声,向东看到一辆半挂车将一个老汉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碾了,半挂车车头右前侧轮胎从老汉腿上碾了过去,然后周围就有人喊“车把人撞了,快停车”,那开半挂车的司机把老汉撞了后没有刹住车,然后将半挂车向南行驶了一、两米距离后才刹住车,付某某和周围群众赶紧想办法将老汉从车底下拉出来,开半挂车的司机和他们一起救人。当时半挂车的右前侧轮胎压着电动车,老汉的腿又在电动车下压着。然后半挂车司机上车向后倒了一点距离,随后他们才将老汉从车底下拉出来。那老汉是他们村西边的胡某某。出事后,付某某让路过事故现场的他侄子付某某报了警。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早上,付某某骑着踏板车在由北向南的汉村坡行驶,看见公路西边翻着一辆四轮拖拉机,公路中间散落着砖块,付某某在那站了有两、三分钟,这时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大型半挂车,而且不停地刹车,车速也很慢,在散落砖块的南边路东头北尾南停着一辆小轿车,这小轿车前方四、五米远有一个老头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上坡,那辆半挂车避让前面那辆小车,那老头推着电动自行车也往西北方向行驶,刚行驶到中心线的东边,就被那辆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的半挂车撞倒了,半挂车把推电动自行车的老汉撞倒后还向前行驶了有一、二米才刹住车,把推电动车的老汉都碾压过去了。付某某就赶紧打了120和122。付某某离开事故现场时急救车还没有来。付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3xxxxxxxx0。3、证人雷徐斌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11时30分,雷徐斌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在汉村坡道由北向南行驶下坡时,车由于刹车失灵翻了,一车砖洒在了路上,雷徐斌就叫来他亲戚朋友帮忙拾砖。大概过了有二十分钟,雷徐斌车北边一高个男的喊车把人碾了。雷徐斌就看见一个老汉连人带车倒在一辆红色半挂车车头驾驶室下,那个司机下车后就一直打电话,他们几人将老汉拉出来。后来交警队和120车就来了,老汉当时就死了。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子。其证明,出事前胡某某和他妻子在广州打工,出事后他哥胡建平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了,事后听他母亲说他父亲胡某某当天是骑着自行车去汉村给他家小卖部进货去了。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10时30分,祖某某开着陕X**半挂车从澄县向大荔方向开,杨某在车上睡着了。后杨某忽然听到咚的一声,祖某某就说坏了,把人撞了。他们将车停住,下来看到一个老汉连人带车倒在他们车头右前侧第一个轮胎和第二个轮胎中间位置。他们将老汉拉出来,过了一会交警队的民警就到了事故现场,120车也来了,急救车在现场救了老汉一会就说老汉没有生命体征死了。6、证人祖某某的证言,证明祖某某是祖某某他舅。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户是澄城县天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祖某某。祖某某雇佣祖某某给他跑车。(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30日晚23时许,祖某某驾驶陕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华俊牌仓栅式半挂车,和他车上的另外一名叫杨某的司机一起去榆林装煤,祖某某和杨某换着开车。到2016年5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煤就装好了,到澄城县南边的交道镇北社村路西侧的加气站加完气后,就由祖某某开着车一直向大荔县方向行驶,当时祖某某驾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汉村尧头坡头时就继续向南行驶下坡,下坡后向右拐了一个慢弯后行驶到路西侧汉村粮站路口时,祖某某看见前方的路上有一堆人不知道在干啥,然后祖某某就看见他车前边二十米远的一辆拉煤半挂车驶入到了相对方向的车道,紧接着祖某某就看见前边的路上是一辆四轮拖拉机翻了,然后四轮拖拉机车厢上拉的砖洒落了一地,祖某某就将他的车行驶到了相对方向的车道,当时祖某某看到相对方向有一辆黑色小车头北尾南在砖堆的南边不远处的路东侧停着,祖某某就继续向南行驶,当祖某某看到他前边的那辆半挂车在路上洒落的砖的东侧绕过砖堆时,由于那辆半挂车的速度过快加上那辆车开着水罐给轮胎降温,当时路上就扬起了灰尘和水雾,然后祖某某就啥也看不见了,当祖某某的车快行驶到砖堆的四、五米距离时,祖某某忽然看见相对方向路东侧停着的那辆黑色小车起步向北行驶,祖某某就赶紧踩制动并向西打了一点方向避让,就在避让小车的过程中由于祖某某车的刹车有点皮没有刹住车,这时祖某某就发现他车的相对方向距离一、两米处有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祖某某就再踩刹车,结果就来不及了,祖某某车的右前侧就将那辆电动车撞倒了,然后祖某某的车向前行驶了一、两米距离才将车刹住。祖某某就和杨某一起下车,看到他车的右前侧第二个轮胎压着电动车,电动车又在老汉的左脚上压着,祖某某就让杨某将车向后倒了点,然后祖某某和周围的几个群众将老汉从车底下拉了出来,祖某某就让跟在他车后边的一辆半挂车司机报了警,过了一会民警就来了,随后120救护车也来了,医生抢救了一会说老汉已经没有生命体征死亡了,然后交警队的民警就将祖某某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四)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胡某某右胸部可及9、10、11肋骨骨折;右腰背部有30*20CM皮肤擦伤,皮下淤血,皮肤与肌肉组织间呈游离状,腰4、5可及骨折。阴囊右侧有一1.5*0.2CM擦伤;右上肢近端外侧有6*5CM擦伤,有肋骨上端骨折,右小腿有多处散在擦伤,死者多处骨折并有大面积皮肤损伤,颜面苍白,唇颊粘膜及球睑结膜均苍白。分析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死者损伤的严重程度,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综合分析死者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经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色津阳光两轮电动自行车接触,接触时处于相对行驶方向。3、陕西长安大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大荔G108线6.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陕X**/陕X**挂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GB18344-2001的规定;紧急制动前瞬间计算行驶速度为13km/h。4、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祖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五)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6月1日12时38分至13时15分,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至案发现场108国道1164KM+253M(汉村坡道)现场勘查,现场有肇事车辆陕X**、津阳光电动自行车一辆,陕05-607**四轮拖拉机一辆。肇事司机祖某某在现场,现场有一名证人付某某。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祖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另外,在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也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树兴

审 判 员  王跃进

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