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满族,职业农民,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常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博、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5时50分许,在黑山县盛世铭都二期门前,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辽GM63**号二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查获。2016年4月19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79.10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大虎山镇火车站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5时50分许,在黑山县盛世铭都二期门前,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辽GM63**号二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查获。2016年4月19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79.10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大虎山镇火车站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2、案件来源、证明、查获经过;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黑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常住人口详细;6罚金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万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