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32刑初65号

方爱全、潘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方爱全,潘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刑初65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爱全,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乳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乳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乳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乳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2016年3月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乳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乳源县看守所。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6年7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方爱全和潘某经商谋后,三人携带头盔从广东省英德市驾驶摩托车来到乳源县鹰峰中路与解放南路十字路口圣炜鞋店门口,由李某骑着摩托车在后方负责望风,方爱全搭着潘某靠近受害人马某,趁其不备之际,潘某用手抢走受害人的手提袋一个(内有现金1100多元人民币、华为白色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00元、手抓包100元),造成受害人马某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往乳源县桂头镇方向逃跑,途中潘某将手提包中的现金拿出来后将手提包及包里面的手机、证件丢弃,并将抢来的钱拿给李某。三人在乳源县桂头镇吃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三人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方爱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爱全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没有与被告人李某、潘某事先商量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公安机关在审讯时对其刑讯逼供。

被告人潘某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没有与被告人方爱全、潘某事先商量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公安机关在审讯时对其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经事先商谋后,携戴头盔驾驶摩托车从广东省英德市来到乳源县城寻找抢夺目标。当被害人马某步行至乳源县鹰峰中路“圣炜鞋店”门口时,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在后方负责望风并处置突发状况,被告人方爱全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潘某紧随被害人马某伺机作案,被告人潘某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之际,迅速抢走被害人马某的手提包一个。得手后三人驾驶摩托车往乳源县桂头镇方向逃窜,途中被告人潘某将手提包中的现金拿出来交给被告人李某,并把手提包及里面的手机、证件丢弃,当三人在乳源县桂头镇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马某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白色“华为牌”手机一台、手抓包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00元、手抓包100元;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摩托车两辆、头盔三个。证实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于2016年3月4日下午17时许使用上述作案工具实施抢夺的事实。

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方爱全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因涉嫌抢夺罪被乳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非主动投案。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乳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5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驾驶的红色男装豪爵摩托车一辆,红色头盔一个,人民币44张(一百元面值4张,五十元面值10张,二十元元面值4张,十元面值9张,五元面值5张,一元面值8张,五角面值4张);扣押被告人方爱全驾驶的黑色男装豪爵摩托车一辆,红色头盔一个,人民币9张(一百元面值1张,五十元面值1张,十元面值1张,五元面值1张,一元面值5张);扣押被告人潘某黑色头盔一个,人民币9张(五十元面值1张,二十元面值1张,十元面值2张,五元面值5张);2016年乳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6日发还了被害人马某人民币62张,共1370元。6、购机协议。证实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11月5日购买一台华为G7手机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其是乳源县公安局民警,参与了对被告人李某的审讯。其证言证实其在乳源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审讯时,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李某没有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对他作思想工作并出示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在第二次讯问中交代了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在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保证了被告人李某的饮食和休息,并一直由民警对其看管,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取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是乳源县公安局民警,参与了对被告人方爱全的审讯。其证言证实被告人方爱全在被抓获后,侦查人员用手铐将他控制在乳源县公安局旁的篮球场,因为执法办案中心审讯室有限,只是暂时将嫌疑人暂扣在篮球场,办好相关手续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方爱全带入执法中心审讯室进行讯问。在审讯过程中,保证了他的休息,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取证。

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17时许,其步行至乳源县乳城镇鹰峰中路圣炜鞋店门口人行道时,有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在其身后行驶,刚好行驶至其右手边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顺手抢其右手边的手提包,其摔倒在地上但不肯放手,被拖了一、两米后其才放开包,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开车往鹰峰西路的方向逃跑,于是其马上报警。其被抢的财物有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700元人民币,一部华为G7手机,一个蓝色手抓包,还有身份证、银行卡。

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方爱全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4日13时许,其与李某、潘某在英德市白沙镇吃饭,三人商量去丹霞山玩,李某提出去“飞包”(即抢夺包包)。于是其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潘某,李某自己驾驶一辆摩托车,三人都戴着头盔。三人驾车沿着106国道行驶,途径马坝镇、龙归镇后来到乳源县城。来到乳源县城后就寻找作案目标,不久就发现一名年约40岁的妇女在街上走着并拿着一个手提包,于是其开车往那名妇女靠近,趁她没有留意,潘某就伸手去抢那名妇女的手提包,得手后其开车就逃跑了,之后一直沿着乳桂路往桂头方向开去。快到达桂头镇的时候,三人停下来,潘某将抢夺的手提包里面的现金给了李某。尔后,三人继续开往桂头镇,在桂头镇一家饭店准备吃饭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抢包的时候李某开着车在其后面望风,负责在后面预防突发事件。抢的财物是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手机等,在逃跑的过程中,潘某把抢得的手提包扔掉了。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4日12时许,方爱全和李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其位于英德市白沙镇的家中,方爱全和李某叫其一起去“飞包”(即飞车抢夺包包),其同意了,还分了工,方爱全负责驾车搭载其出手抢包,李某负责驾车在后面跟着防止突发情况的发生。当天14时许,三人戴着头盔驾车沿着106国道行驶,途径马坝镇,然后来到乳源县城。到达乳源县城后,三人就在大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一个十字路口看见一名年约40岁的妇女右手提着一个手提包在步行,方爱全就把车开到那名妇女的右边,趁她不注意,其伸出左手把那名妇女的手提包抢走了。得手后,方爱全驾驶摩托车一直往前开,沿着乳桂线往桂头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其打开手提包,看见一个钱包、一个白色华为手机,还有一些100元、50元、10元、5元和1元面值的现金,共约1000元。其把现金拿出来,然后把手机关机放回包里,把包仍在了公路边。当李某开到其旁边时,其把抢夺的现金全部给了他,然后三人继续往桂头镇方向行驶。

二、三十分钟后到达桂头镇,在一家饭店准备吃饭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4日中午,其和方爱全两人各驾驶一台摩托车来到英德市白沙镇找潘某说去搞不锈钢,但是潘某的脚受伤了,做不了,于是三人就决定去丹霞山玩,只是身上没多少钱,就商量在路上抢包搞点钱做费用。于是方爱全驾驶摩托车搭载潘某,其独自驾驶一辆摩托车,途径马坝镇、龙归镇,大约17时许来到乳源县城,三人便在路上寻找机会。在一个十字路口,方爱全驾驶摩托车搭载潘某在行人街道上跟着一名妇女,到了一间鞋店门口就冲上前去,潘某就伸手抢走了那名妇女的包,其驾驶摩托车在后面跟着他们。抢包后三人驾车离开了乳源县城,在半路汇合,潘某就把抢到的现金给了其。三人一起来到桂头镇一家大排档准备吃饭,其把钱拿出来清点,大概有1100元左右,其给了潘某100元用于买药,在吃饭的过程中被警察抓获。抢夺前,为了不让人看见,三人各买了一个头盔挡住面部。抢包的时候是由方爱全驾驶摩托车,潘某负责抢,其在后面看风并掩护他们逃跑。

六、鉴定意见1、乳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因被抢夺受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乳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乳价鉴字(2016)8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被抢财物“华为”牌G7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手抓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

七、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指认的情况以及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

八、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3月4日被害人马某被抢包的视频监控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夺行为,是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方爱全、李某在庭审中辩称,来乳源县城之前没有与被告人潘某共同商量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只是途径乳源县城,并不知道被告人潘某意图抢夺他人财物;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方法迫使其承认了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的问题。对此,针对公安机关是否对被告人方爱全、李某进行了刑讯逼供的问题,本院依法通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爱全、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并通知本案侦查人员到庭展开法庭调查。经审查,首先,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方爱全、李某后以及讯问时使用械具限制了两人的人身自由,属于合法的侦查手段,现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采取了殴打、威胁等暴力方法取证,且侦查人员的庭审中亦证实未对两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其次,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两被告人均承认参与了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讯问笔录均有两被告人的真实签名确认;再者,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方爱全、李某伙同被告人潘某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潘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三人是经事先商议、准备后到乳源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抢夺行为。综上,对被告人方爱全、李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驾驶机动车抢夺,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爱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爱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方爱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犯罪使用的摩托车两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乳源县公安局负责上缴;扣押在案且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方爱全、潘某、李某犯罪所用的头盔三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汉移

审判员  钟庆田

审判员  林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