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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568号

刘殿武与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殿武,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武,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上诉人刘殿武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殿武在原审时诉称,刘殿武于2014年1月到2014年10月的工资至今未给,多次找药材公司协商,要求支付未发的10个月工资,均已拒绝。现起诉请求:药材公司支付刘殿武拖欠的10个月工资13200元(每月1320元)。药材公司在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药材公司原名系长春市药材公司,2005年,企业进行改制。2014年10月23日,药材公司与刘殿武劳动关系终止,刘殿武领取了包含工资、养老保险、医疗费用、补助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殿武向药材公司主张拖欠的2014年1月到10月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刘殿武已领取了包含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刘殿武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药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殿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刘殿武已预交),由刘殿武自行负担。宣判后,刘殿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刘殿武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刘殿武是2014年10月23日在药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确认表上签字,因此有权向药材公司主张2014年1月到10月的工资。刘殿武所领取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费用事实上是社保、医保的补贴。药材公司并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驳回刘殿武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保护刘殿武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刘殿武自认其已经实际领取了终止劳动关系费用且其已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确认表上签字。2014年10月23日,刘殿武领取的终止劳动关系费用共计50888.6元,其中包含工资16002元、养老保险28891.2元、医疗费用5195.4元、补助800元,从上述表格体现的内容看,在劳动关系终止时,药材公司已经与刘殿武之间结清了工资,刘殿武提供的劳动已经得到了足额的劳动报酬,故其提出药材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月至10月的拖欠工资13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殿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殿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梁 明

代理

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