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22民初177-2号
原告:淡某,男,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乙,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淡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淡某于2016年9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淡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审 判 长 张崇民
审 判 员 蔡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忠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