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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337号

朱金森与蔡宗荣、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金森,蔡宗荣,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3337号

原告:朱金森,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诉讼

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蔡宗荣,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涵江区三江口镇镇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法定代表人卢玉波,董事长。诉讼

委托代理人:黄福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朱金森与被告蔡宗荣、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2016年9月14日,朱金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朱金森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计708元,由朱金森负担。

审判员 郭 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