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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951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门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门某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天王国际商务楼6楼。负责人黄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门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3日,门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号牌凯迪拉克越野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27400元。门某提供的内蒙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6032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门某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公里+600米处时,与右侧围墙发生刮碰,导致车辆损坏,发生此次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门某诉状中称,事故发生时人寿财险公司也派人出具现场,并联系拖车将门某的车辆拖到修理厂,人寿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门某先修车,待车修好后再理赔。对该事实人寿财险公司未提出异议。门某称,涉案车辆先被拖到赤峰别克4S店,因修理价格太高,门某经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后将车辆交由赤峰市岚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因本次事故,门某垫付车辆修理费36815元、拖车费为500元。门某就其垫付的拖车、修车费用向人寿财险公司理赔时,人寿财险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记载内容为:”2016年3月22日10时27分许,门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凯迪拉克CADILLACSRX3.OL越野车在赤峰去往锦山路上,因为转向失灵导致本车刮蹭到墙,本车前部右侧灯受损,无财损人伤。经查勘,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该事故涉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及伪造现场。我公司拒绝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商业保险。具体理由,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六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我公司不负责赔付”。现门某以人寿财险公司拒赔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731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门某与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门某已经如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其依法取得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向人寿财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的权利。门某诉状中称,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向人寿财险公司报险,人寿财险公司要求门某先行修车再赔付,人寿财险公司就该事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出异议,且人寿财险公司在其拒赔通知书中也未就该事实存有异议,故对门某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门某已履行通知义务并且人寿财险公司对于门某修车事宜系明知。人寿财险公司以门某涉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及伪造现场为由拒绝理赔,对此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门某要求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修车、拖车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门某保险赔偿金37315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016年3月22日10时27分,门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凯迪拉克越野车)发生碰撞并报案,公司查勘员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现场已经破坏,无法核实是否为第一现场,随即告知客户公司将对本次事故申请痕迹鉴定。2016年4月7日,宁城县司法鉴定所出具:宁医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鉴定,鉴定意见:×××号轿车的损坏系同一方向二次碰撞导致,与当时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陈述的事实不相符,故公司依照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未通知上诉人定损先行修车,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定损失。本次事故属于被上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及伪造现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同时通知了上诉人,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伪造现场和逃离现场的行为,只是怀疑和推测。事故认定书及上诉人单方委托宁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未认定被上诉人伪造现场和逃离现场。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未通知上诉人定损先行修车,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定损失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人出了现场,并将事故车拖到指定的修理厂,是修理厂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共同拆解的,修理厂每拆掉一个破损件,上诉人就拍一张照片,拆完后,告知被上诉人先修车,修完后再理赔,该车拆解的破损件现还在封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7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医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同年4月8日,上诉人作出拒赔通知书。2016年5月24日,被上诉人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向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确定同年6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当庭向法院提交《宁医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结论为,系同一方向的两次碰撞过程。据此证明被上诉人门某对涉案事故有伪造现场的嫌疑。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合法。理由是:第一,该鉴定报告是由上诉人单方委托,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也是由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照片、询问材料和现场勘查材料;第二、该鉴定的鉴定人员是两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鉴定人员应为三人以上,并应由鉴定中心对车体受损部位、划痕进行实物勘验,再进行鉴定。故该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属于无效鉴定。同时,鉴定意见是同一地点重复剐蹭,并没有证明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第一,从该证据的取得以及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的过程看,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已经持有该证据。其应在一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第二、该鉴定意见仅认定事故车辆同一方向的两次碰撞过程,不能由此必然得出伪造事故现场的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宁医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原审判决已经对门某诉称的”事故发生时人寿财险公司也派人出了现场,并联系拖车将门某的车辆拖到修理厂,人寿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门某先修车,待车修好后再理赔。涉案车辆先被拖到赤峰别克4S店,因修理价格太高,门某经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后将车辆交由赤峰市岚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门某存在伪造事故现场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门某未经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即先行修车,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定损失以及其关于被上诉人门某涉嫌伪造事故现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国坤

审判员  周振卿

审判员  雷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乐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