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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辖终77号

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华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华邦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正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华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清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梁先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华邦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法院(2016)青0104民初1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不宜受理此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青海华邦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案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青海华邦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属湟中县人民法院辖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在西宁市城西区,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四川省金牛区人民法院作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青海华邦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姜晓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