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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民初331号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屏县分公司与贵州大龙流星网吧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屏县分公司,贵州大龙流星网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331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屏县分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华路5号。

主要

负责人:黎修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畅,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龙流星网吧,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大龙新街。

主要

负责人:张宗维。

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系该网吧员工。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玉屏公司)与被告贵州大龙流星网吧(以下简称流星网吧)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玉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畅、被告流星网吧的主要负责人张宗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玉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光缆施工成本费用1850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计算机互联网租用协议》,由原告架设光缆专线到高铁铜仁南站,为被告提供一条计算机互联网专线,带宽为20M,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架设网吧专线花费27755元,该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收回。2014年12月1日专线正式开通计费,被告支付第一年的网络服务费2万元后,未支付后期费用,且被告已搬离高铁铜仁南站,原告于2015年12月停止向被告提供网络服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无故终止使用原告服务,应提前30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光缆施工费用,因原告为被告架设光缆专线花费27755元,被告仅使用1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年的专线成本费18503.33元。

被告流星网吧辩称,被告为了经营一心网吧,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计算机互联网租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原告1年的网络服务费2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无故终止使用原告网络,应提前30日书面告知原告,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网络服务质量差,经常不能正常玩游戏,网吧无法继续经营,才撤除网吧,撤除网吧时,已经通知原告,故被告不是无故不使用原告网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计算机互联网租用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提前无故终止使用原告业务,赔偿全部光缆施工工程费,被告无法经营网吧而撤除,不存在无故终止使用的行为,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一心流星网吧专线组网项目配置单,证明原告架设光缆所用的相关材料和费用,该配置单系原告出具,又无税务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舒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证人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清单,由其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联通玉屏公司与流星网吧签订《计算机互联网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联通玉屏公司为流星网吧提供一条计算机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接入带宽为20M;接入地点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一心村;费用每年2万元;如流星网吧在本协议有效期未满的情况下无故终止使用联通业务,应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告知联通玉屏公司,并向联通玉屏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联通玉屏公司为流星网吧接入的全部光缆施工工程费用。本协议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联通玉屏分公司为流星网吧架设了一条计算机互联网专线,并投入使用,流星网吧已支付1年的网络服务费2万元。2015年11月左右,流星网吧因无法经营而撤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计算机互联网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架设互联网专线,并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被告无法经营并撤除网吧,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光缆施工成本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被告无故未使用业务和安装光缆成本费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屏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屏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江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瞿政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