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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刑初324号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赵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尚志3246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苇河镇正阳路孙贵堂家门前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后摔倒,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赵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罗英臣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93.5828mg/100ml,属醉酒。在该起事故中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苇河镇抓获。因被告人赵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淑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