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616号罪犯耿力丰,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8)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力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耿力丰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耿力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耿力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耿力丰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力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已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惩处审批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耿力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耿力丰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改造表现,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耿力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立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