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保坤,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保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夏保坤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保坤的全血样乙醇含量93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保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保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夏保坤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号为皖C×××××轻型普通货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凤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带其抽血并送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夏保坤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夏保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呼气检测报告、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保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夏保坤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保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保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兵
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
人民陪审员 黄雅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关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