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782号
原告:许某,女,1990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甲,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许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年××月××日,其与蒋某甲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婚后,双方在常州经营烧烤生意,但蒋某甲玩心太重,对烧烤生意不管不顾,烧烤生意均由其打理,蒋某甲只是从烧烤店拿钱,且长期彻夜不归,其多次规劝,蒋某甲或置之不理,或拿离婚相要挟,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为维护期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蒋某甲离婚;婚生女蒋某乙由蒋某甲抚养,其适当给付抚养费,并要求享有探视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要求蒋某甲给予经济帮助;诉讼费由蒋某甲承担。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许某与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农历十月二十六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在常州经营烧烤生意。因蒋某甲对烧烤店的经营及家庭照顾较少,引起许某不满,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8月16日,许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蒋某甲离婚;婚生女蒋某乙由蒋某甲抚养,其适当给付抚养费,并要求享有探视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要求蒋某甲给予经济帮助;诉讼费由蒋某甲承担。上述事实,有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及许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证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许某与蒋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许某的离婚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许某与蒋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因蒋某甲对烧烤店经营及家庭缺乏责任心,许某产生不满,致夫妻关系疏远。但许某与蒋某甲并无本质的矛盾,随着蒋某甲年龄的增长,心智逐渐成熟,双方通过沟通交流,消除彼此的隔阂,增进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许某诉称其与蒋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许某要求与蒋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某甲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吴海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