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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执15号之十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新旭合成革有限公司、何水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新旭合成革有限公司,何水水,邵应良,姜瑜,张国龙,张万象,郑祥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执15号之十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胡德,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新旭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弟,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水水。被执行人邵应良。被执行人姜瑜。被执行人张国龙。被执行人张万象。被执行人郑祥寿。本院作出的(2015)浙丽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何水水、邵应良、姜瑜、张国龙、张万象、郑祥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偿还融资本金18443617.0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59707.37元;被执行人浙江新旭合成革有限公司对其中的本金13943617.0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67999.42元承担代为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执行人浙江新旭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执行标的为融资款本金18443617.04元、利息659707.37元、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新旭合成革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何水水、邵应良、姜瑜、张国龙、张万象、郑祥寿被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案先予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取保候审结束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1执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周水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