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4841号罪犯刘立民,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立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辽刑一终字第30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立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立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3月25日,罪犯刘立民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立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立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书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连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