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4770号罪犯曾庆飞,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沈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庆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辽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曾庆飞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4月3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曾庆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3月25日,罪犯曾庆飞获得记功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庆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庆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31年6月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书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连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