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刑初88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13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云E**号摩托车,载有朱某,沿武定县城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水浴会所”路段,与钟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云E**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检验,被告人段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4.19mg/100ml(乙醇/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田某某、段某甲、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经被告人段某某辨认后无异议的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有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曙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