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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0508号

曲春记与吉林省冠达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春记,吉林省冠达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0508号原告曲春记,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彩容,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吉林省冠达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83号。法定代表人董文娜。委托代理人郭奎,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曲春记诉被告吉林省冠达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彩容,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因生活需要购买被告五宝茶12包,共计458.8元。后发现生产许可证已过期,视频配料表中标示有“玛卡(玛咖)”玛咖为新资源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该商品未标示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58.8元,并赔偿损失4580元,给付打印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非法生产的问题;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作出误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基本信息打印单一份;3、订单付款截图一份;4、快递单复印件一份;5、原告收到货物开箱视频一份;6、实物照片打印件一份;7、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一份;8、人民法院报案例一份;9、广告实物截图一份;10、卫生部公告一份。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公司的商品按生产许可证没有过期,产品标签存在瑕疵,应当由政府机关处以罚款。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订单打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食品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在商品上标注;对证据2,购买订单记录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9日,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五宝茶产品4包,共计149.6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五宝茶产品8包,共计309.20元。被告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主要显示:食品类别:茶叶及相关产品;有效期至2021年4月10日;颁证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诉讼中,原告称其购买的被告商品未标示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但被告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尚未过期;对原告主张被告商品未标示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对原告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春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曲春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 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琚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