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716号原告李某甲,女。原告李某乙,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亮,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男。委托代理人崔某,女,系被告李某丙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文菊,系阜新市海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爱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欣远、
人民陪审员李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亮,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李某丁的子女,被继承人于2015年11月19日从被告处跳楼自杀。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遗产119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从拆迁办领取的房屋补偿款980000元,2015年11月10日从细河区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10000元。上述财产被继承人领取后,均存放在被告处。被继承人突然去世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均分割上述遗产,但是被告拒不分割。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1190000元遗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甲诉称:同意原告李某乙意见。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答辩人李某甲、李某乙请求继承的数额及诉讼理由均不是事实,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亲兄弟姐妹,被继承人李某丁于2015年11月19日自杀身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母亲于1985年因病去世。1986年被继承人李某丁与山某再婚,无婚生子女,山某于2001年病逝。继母山某去世后答辩人一直与被继承人李某丁一起生活。被继承人���某丁系瓦工,曾经组建过工程队,盖过几处房屋,被继承人李某丁不分男女,对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均赠与了房屋。被继承人李某丁于1985年在被答辩人李某甲结婚时赠与其五间平房,后被李某甲出售。被答辩人李某甲于1998年低价购买了被继承人李某丁的一处房屋,现已动迁。2004年被继承人李某丁与被答辩人李某乙共建平房三间,并将该房屋赠与被答辩人李某乙。1985年被继承人李某丁将诉争房屋赠与答辩人,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答辩人,因过户需要交纳6000余元的费用,答辩人因生活困难,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答辩人是在诉争房屋结婚、生子的,并且一直与被继承人李某丁居住在诉争房屋,直至该房屋动迁。动迁后被继承人李某丁也一直与答辩人一起生活。2015年诉争房屋动迁,答辩人一家的主房获安置补偿款740000余元,地上附属物获安置补偿费240000余元(包括答��人后期建的冷库、动力电及大井),答辩人与被继承人李某丁于2015年10月2日领到动迁款980000余元,同日,被继承人李某丁与答辩人一起到银行将该动迁款取出,其中40000元被继承人李某丁自行支配,剩余940000余元赠与了答辩人,并存入答辩人账户。在动迁前,被继承人李某丁就答应土地补偿款发下来,给答辩人的两个女儿一人一半。2015年10月22日征地补偿款210000元发下来后,被继承人将该款赠与了答辩人的两个女儿,110000用于给答辩人大女儿购买婚车,100000元给了答辩人正在上学的小女儿。答辩人认为被继承人李某丁与答辩人一同居住,答辩人一家一直照顾被继承人李某丁,被继承人李某丁将动迁款赠与答辩人与答辩人的两个女儿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李某丁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其在处分该财产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物权法规定货币属于动产,一经���付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我国实行实名制存款,存款必须以真实姓名在银行开户,这也意味着谁账户中的存款,归谁所有。故被答辩人李某甲、李某乙诉讼没有法律根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丁、李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父母。被继承人李某丁与李某戊于1981年自建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的陆间房屋,于1997年8月20日取得(阜细建)字第XX号阜新市细河区私有房产执照。被继承人李某戊于1985年正月初二病故。1997年12月,被继承人李某丁和被告李某丙填写赠与申请表,内容为赠与人为李某丁,受赠人为李某丙,赠与财产为房屋六间,双方关系为父子关系,该申请表经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九营子村居民委员会、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阜新市细河区房产管理处同意���与,并加盖公章。2011年被告李某丙在诉争房屋院落内建设附属物大井、地下室、恒温库、动力电等。2015年10月13日,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的陆间房屋被征收,安置补偿被继承人李某丁986540元,其中房屋货币化744451元,附属物补偿218708元,其他补偿(搬迁+临时安置费)23381元。2015年10月23日,被继承人李某丁将986540元安置补偿款取出,将其中946540元交予被告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丙存入其银行账户,剩余40000元已由被继承人李某丁处分。2015年10月22日,阜新市细河区城中村改造征地,补偿被继承人李某丁210000元,被继承人李某丁将该补偿款交予被告李某丙,该款现用于为被告李某丙大女儿购买车辆及被告李某丙小女儿上学。2015年11月19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被继承人李某丁在被告李某丙家中跳楼自杀死亡。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阜新市细河区私有房产执照���印件、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九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信、阜新银行存款明细、赠与申请表、安置补偿附属物作价标准明细表复印件、九营子区域安置补偿款领取表复印件、细河区四合镇九营子村城中村改造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登记表、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分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的陆间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丁与被继承人李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诉争房屋已经动迁,因房屋安置补偿的附属物均系被告李某丙于2011年投资建设,故对该附属物的补偿款218708元应归被告李某丙所有。房屋货币化及其他补偿767832元应为被继承人李某丁与李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即383916元,系被继承人李某戊的遗产应予以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告李某丙系被继承人李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戊的遗产,即每人继承95979元。被继承人李某丁曾经填写赠与申请表,作出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李某丙的意思表示,虽然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是在房屋动迁后,被继承人李某丁留下房屋安置补偿款40000元,将剩余的房屋安置补偿款946540元、土地补偿款210000元,合计1156540元全部交予被告李某丙,该行为应为将动迁款1156540元赠与被告李某丙,但被继承人李某丁无权处分被继承人李某戊的遗产,其有权利将自己所有的649895元(383916元+210000元+95979元-40000元)赠与被告李某丙,故649895元安置补偿款应归被告李某丙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的陆间房屋货币化补偿及其他补偿的二分之一,即383916元系被继承人李某戊的遗产。
二、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继承人李某丁每人继承95979元,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95979元,给付原告李某乙95979元。
三、附属物安置补偿款218708元归被告李某丙所有。
四、被继承人李某丁所有的649895元归被告李某丙所有。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0元,由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各负担517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爱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欣远
人民陪审员 李 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韦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