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95号
原告:张成刚,男,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男,汉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
被告: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薛万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浩学,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刚与被告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工业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成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被告东方工业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浩学、王艺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6年5月24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投保社会保险。2015年8月1日,被告以企业订单业务少为理由,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缴社会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给原告投缴社会保险,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就此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885号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东方工业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投交社会保险,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理由如下: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2、原告未投交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自己申请不投交保险,而不是被告不为其投交保险。上述事实,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成刚自2006年5月24日开始在被告东方工业品公司免充气车间从事成型工作,双方签订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2009年5月25日,张成刚向东方工业品公司递交申请,内容如下:“我叫张成刚,于62年12月1号出生,在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上班。由于个人原因,我自愿放弃公司为我投缴各项社会保险。”东方工业品公司未给张成刚投保社会保险。东方工业品公司与张成刚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张成刚于以东方工业品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东方工业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200元。2015年11月26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885号裁决书,驳回张成刚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成刚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3月23日,张成刚到黄岛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东方工业品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9月5日,东方工业品公司为张成刚补交了2006年5月至2015年7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东方工业品公司具有为原告张成刚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是,张成刚与东方工业品就不缴纳社会保险意见达成合意。张成刚在作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时,并未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欺诈等因素的影响。在此情况下,虽然双方的合意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张成刚以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东方工业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从另外一个方面讲,东方工业品公司是在与张成刚达成一致协议后才不为张成刚缴纳社会保险的,因此对于不缴纳社会保险,张成刚亦有一定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由东方工业品公司承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全部不利后果,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张成刚要求东方工业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刚要求被告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成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