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488号原告魏桐兰。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李秀卿。
原告魏桐兰与被告李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桐兰及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李秀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提前还款补偿金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3822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找到我称其与子女家庭矛盾大,想给儿子和儿媳购买房屋,由于资金不足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时由于我手头没这么多现金,被告向我提出让我用自己名下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被告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和利息。于是我用自己名下位于东丽区昆仑北里11栋1门101-102室房屋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平支行抵押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5日止,贷款利率是年息8.515%,每月还款金额是6203.3元。被告在原告贷款打至代收账户之后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6203.3元,同时被告在借款事实发生后,给我出具了借款单,2015年9月-2015年11月被告向我提出由于资金困难,每月只能向银行还一半的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我在银行的征信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征信,减少违约金损失,故向亲朋好友借款,将银行的全部贷款还清,与银行办理了清贷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我借款本金、提前还款补偿金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38226.6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中国银行贷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业务结算申请书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以自己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五十万借给被告;3、贷款还款明细,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份以前正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曾有拖欠,但数额不大,2015年6月份以后不再还款;4、中国银行业务回单4张,证明原告已将该笔贷款提前清贷及清贷的具体数额。
被告李秀卿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向原告借钱给儿子购买房屋,名字落在儿媳妇名下,我现在没有钱,等以后我有钱了,我立即向原告还钱。被告李秀卿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秀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桐兰与被告李秀卿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给儿子、儿媳买房。2014年9月19日原告以其名下房屋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平支行办理抵押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至2025年9月15日至,贷款利率是年息8.515%。2014年9月22日原告将中国人民银行和平支行发放的贷款50万元转款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天津瑞泽雅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帐号为:XX。被告在收到原告转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内容为“借款单本人李秀卿于XX年XX月XX日向魏桐兰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用于给儿子儿媳��兆斌徐晓金购买位于XX路XX号小区XX房屋使用。本人委托天津瑞泽雅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收款,其账户收到魏桐兰打款后,视为本人收款。本次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李秀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后被告未按约定向贷款行还款,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贷款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平支行办理清理贷款手续,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38226.67元(包括还款本金为人民币435765.46元;提前还款补偿金为2431.21元;手续费3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魏桐兰与被告李秀卿签订的借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提前还款补偿金及手续费人民币438226.67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李秀卿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桐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35765.46元、提前还款补偿金人民币2431.21元、手续费30元共计人民币43822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被告李秀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宁宁
审 判 员 李振东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员高畅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