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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6735号

王某与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735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赤峰市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9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由被告刘某对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于2013年8月8日以工程施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刘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共同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肆万元正(整),¥40000元,欠款人:张某,担保人刘某”。此款经原告王某催要,被告张某未予偿还,被告刘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由被告刘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张某、刘某签字捺印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王某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即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0.5%主张由被告张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可随时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进行追偿。被告刘某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张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黎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