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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893号

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杨惠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杨惠芳,杨二娣,陈巧红,杨可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红金村岭足下组。法定代表人李拔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丽,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芳,男,195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二娣,女,195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红,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可怡,女,2008年4月2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林国华雇请杨某为其司机,2013年10月3日,杨某驾驶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建省××区××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事故导致杨某当场死亡,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3年11月20日死者杨某的妻子陈巧红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3日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县人社伤认字(2013)第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死亡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赣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不服向赣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赣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赣中行终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依法申请仲裁,2015年4月8日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县劳人仲字(2014)第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惠芳、杨二娣、陈巧红、杨可怡3个月的双倍工资24000元、丧葬补助金1620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6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以上共计891506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到赣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杨某与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杨惠芳、杨二娣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杨惠芳、杨二娣系死者杨某的父母,庭审中原告自称杨惠芳、杨二娣有五个子女,杨某死亡时母亲杨二娣当时已年满57岁,依据年龄推算已无劳动能力。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前提是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原告杨惠芳、杨二娣既然生育五个子女,就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赡养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惠芳、杨二娣的生活来源主要是靠杨某提供,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杨惠芳、杨二娣、陈巧红、杨可怡合理费用3个月的双倍工资24000元、丧葬补助金1620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6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以上共计891506元。

二、驳回原告杨惠芳、杨二娣、陈巧红、杨可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杨惠芳、杨二娣、陈巧红、杨可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不是劳动关系;2.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4000元;3.双倍工资应计算2个月,月工资按8000元计算依据不足。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惠芳等四人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杨某工作时间是4个月,计算3个月的双倍工资合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本院行政判决确认。杨某实际工作了3个月零几天,可计算4个月工资,并计算3个月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杨某月工资8000元,有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邱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