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22民初323号
原告:许月,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枫木镇市坡村委会市坡岭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屯昌县。
负责人:许用飞,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许月与被告枫木镇市坡村委会市坡岭村第十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
原告许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月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许月负担。
审 判 长 王丕琳
人民陪审员 张兴养
人民陪审员 吴韩莉wekmrc7fgavnn5ptgv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荣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