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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037号

南京市建邺区周金华建材经营部与金国辉、高生建、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国辉,南京市建邺区周金华建材经营部,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生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辉,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周金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拓园22幢78号202室。经营者:周金华。

原审

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常青镇长青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福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高生建,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金国辉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周金华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生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金国辉上诉称,案涉供货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上诉人所签署还款计划是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内容仅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上诉人并非供货合同当事人,故本案应依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和债权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拓园某幢78号202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