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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118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与王柏树、王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王柏树,王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11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

负责人:张玉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王柏树,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艳军,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与被告王柏树、王艳军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树、王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646.12元及利息、罚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柏树肃宁县官亭村人,从事温室扩建。因流动资金不足,2012年8月10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2012年9月3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单笔期限一年,自助循环使用,合同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该笔借款由肃宁县XX镇崔家庄村王艳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柏树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我行清收人员多次上门进行催收,收回贷款38353.88元,剩余贷款11646.12元至今未还,同时经我行多次催收担保人,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因此,我行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柏树、王艳军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同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并称被告王艳军于2016年8月5日已偿还本金1880.5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765.58元,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王柏树、王艳军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王柏树,担保人为被告王艳军,内容为:“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1.4.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内向借款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款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个贷凭证基础信息;3、个贷凭证利率信息;4、被告还款明细,显示2015年11月19日还罚息247.19元,2016年8月5日还本金1880.54元。原告方主张被告这笔贷款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到期日2015年9月1日。在借款期间内利率依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2015年9月1日后,依合同约定按执行利率再上浮50%即年利率13.5%,现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至2015年11月19日,故利息、罚息应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8月5日按本金11646.12元利率13.5%计算利息,2016年8月6日后按本金9765.58元利率13.5%计算利息。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王柏树、王艳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柏树向原告借款,被告王艳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本案开庭时尚欠借款本金9765.58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5日按本金11646.12元,2016年8月6日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按本金9765.58元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王柏树应予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艳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艳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柏树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柏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借款本金9765.58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5日按本金11646.12元,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按本金9765.58元,均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王艳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艳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柏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王柏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祥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