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1197号
原告:周某。
被告:吴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丹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晓晨
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1197号
原告:周某。
被告:吴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丹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