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752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旭,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长现,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曹翠花,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魏玉虎,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学停,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魏忠来,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周体革,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刘杰,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长现、曹翠花、魏玉虎、王学停、魏忠来、周体革、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志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聂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现、曹翠花、魏玉虎、王学停、魏忠来、周体革、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张长现于2015年6月18日经被告魏玉虎、王学停、魏忠来、周体革、刘杰担保,从我行借款22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为11.5‰,被告曹翠花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张长现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0577.39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长现、曹翠花连带偿还我行本金2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魏玉虎、王学停、魏忠来、周体革、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长现未答辩。被告曹翠花未答辩。被告魏玉虎未答辩。被告王学停未答辩。被告魏忠来未答辩。被告周体革未答辩。被告刘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长现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20000元,被告曹翠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张长现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张长现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8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长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长现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魏玉虎、王学停、魏忠来、周体革、刘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魏玉虎、王学停、魏忠来、周体革、刘杰自愿为被告张长现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长现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张长现发放了借款22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张长现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0577.39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张长现、曹翠花、魏玉虎、王学停、魏忠来、周体革、刘杰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长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魏玉虎、王学停、魏忠来、周体革、刘杰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曹翠花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张长现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曹翠花和连带责任保证人魏玉虎、王学停、魏忠来、周体革、刘杰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张长现、曹翠花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220000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220000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0577.39元。并由被告魏玉虎、王学停、魏忠来、周体革、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现、曹翠花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220000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220000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0577.39元。被告魏玉虎、王学停、魏忠来、周体革、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魏玉虎、王学停、魏忠来、周体革、刘杰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张长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长现、曹翠花、魏玉虎、王学停、魏忠来、周体革、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