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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刑初356号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2月30日,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轻刑快审,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焦作市塔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塔北路××矿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焦作市塔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塔北路××矿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山某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李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