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1200号
申请执行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凤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凤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舒淇,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芜湖市凤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凤翔,董事长。
被执行人:凤翔,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清城村朱强自然村XXX号。
被执行人:邵来凤,女,汉族,1982年12月16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安徽凤翔铝业有限公司、芜湖市凤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凤翔、邵来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安徽凤翔铝业有限公司、芜湖市凤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凤翔、邵来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安徽凤翔铝业有限公司已经停业,凤翔及其家人去向不明,本院已查封了存放在安徽凤翔铝业有限公司内的涉案机器设备、被执行人凤翔、芜湖市凤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及被执行人邵来凤名下的房产,并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凤翔、邵来凤采取限制出境及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卫平
审判员 谢寿山
审判员 杨平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